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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2009修订)

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
(2005年11月17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娄政办发[2005]17号印发,根据2009年6月30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试行)〉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为合理补偿矿山企业采矿活动对地表及其附属物的损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娄底市境内依法开办的国有、股份制、集体、民营矿山企业因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其他厂矿企业类似情况可比照执行。
  第三条 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政策、实事求是补偿处理的原则;
  (二)保护国家、企业法人和公民合法利益的原则;
  (三)谁损害谁补偿的原则;
  (四)采取技术手段解决损害责任主体、损害程度争议的原则;
  (五)顾全大局的原则。
  第四条 采矿活动损害补偿的项目包括:因矿山企业开采活动造成地面沉降、塌陷溶洞、地裂缝、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矸石流、地下水位下降、粉尘污染、固体废物、废水污染及其受到损害的地表建筑物、构筑物、水利设施、电力及通讯设施、水土保持、道路、农作物、养殖、林木等。
  第五条 损害补偿的一般程序:
  (一)受损方发现采矿活动已造成损害时,应书面向有关矿山企业报告受损情况;矿山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派专业人员实地调查,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应召集相关方商定处理办法。
  (二)受损方与矿山企业对受损原因及责任等存有异议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时,由当地政府主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争议方参与,共同确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技术鉴定费及相关工作经费,由鉴定事项涉及的相关矿山企业预交,责任主体明确后,按责任比例分担。
  (四)双方当事人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协议,由受损方本人、责任方法人代表签字署名并加盖印章。
  (五)损害补偿必须先经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企业所在地“属地管理、分级协调”的原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机构调处。跨行政区域的损害补偿由当事双方共同申请,所在地政府签署意见报上一级政府协调处理。
  第六条 根据矿山企业开采影响和损害补偿工作特点,矿山企业开采影响的房屋补偿,参照《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08〕3号)附表一至六对应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房屋损害等级标准、面积计算、补偿单价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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