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八)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回避申请;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可以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或其他听证员的提问;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听证的范围、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听证: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六)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社会影响较大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依当事人申请或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举行听证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复议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