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支票结算方式下,保险机构可正常进行投保操作,待保费到达保险机构指定账户后,由保险机构指定专人在系统进行人工收费确认后,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确认时间以保险机构人工收费确认为准。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应当自动控制保险起期或批改生效日期不能早于收取支票后的第三个工作日零时(≥T+3),节假日顺延。
第十条 支票结算方式下,保险机构应向投保人出具支票收讫收据。票据收讫收据应在系统内打印,并与业务代码相关联。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的系统要将结算方式和保费收费信息对应,并能按照不同结算方式进行统计查询。支票结算方式下,保险机构的系统应在保单号、支票号和银行到账通知单号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并能实时查询。收费确认后,支票相关信息不能修改。
第十二条 人工保费收费信息确认,仅限于支票结算方式,其它方式不能使用人工保费收费信息确认。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对人工收费确认操作财务人员的权限管理,指定专人进行人工收费确认操作,并将指定专人情况报我局备案。如该操作人员调换,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备案。人工收费确认权限原则上应收至三级机构(含)以上。对机构层级较多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授权、委托等形式由四级机构进行人工收费确认。
第十四条 见费出单业务流程应至少包括: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或者批改申请书),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对其进行投保提示并要求投保人书面确认;
(2)录入投保信息提交核保;
(3)核保通过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
(4)缴费成功后,保险机构进行保费收费确认,生成“有效”保单(批单)[1];
(5)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打印保单(批单)并交付投保人。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的系统应能自动校验和控制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有效”保单(批单)生成时间和起保(批单生效)时间的前后逻辑关系。
第十六条 支票结算方式下,系统应对票据收取时间、银行到账通知时间和起保时间自动校验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