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局应当在公共服务场所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投诉的权利、时限和途径。
本局局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和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公务员遇到服务对象对其公共服务行为不满意或者有异议时,应告知其投诉的权利、时限和途径。
第五条 投诉应在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事项发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不能在此期限内投诉的,投诉人应在不可抗力等因素消除之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投诉;逾期提出投诉的,作为信访处理。
第六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具有以下基本要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
(三)署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方式;
(四)属于受理投诉单位可以管辖的范围;
(五)没有超过投诉期限。
第七条 属于下列事项的投诉,本局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事项;
(二)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已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
(三)已经有信访结论的事项;
(四)已经按本办法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事项;
(五)不属于本局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的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的,必须持本人有效证件到本局公共服务行为投诉处理小组如实填写《投诉登记表》。
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短信、传真、电话提出投诉的,必须在提出投诉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证件到本局公共服务行为投诉处理小组如实填写《投诉登记表》。
第九条 投诉人向本局提出对公务员的投诉,本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为有效投诉的认定。
本局认为投诉事项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的,可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超过30个工作日仍难以作出处理的,经市监察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对公务员的投诉,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在不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的前提下,要求我局调查的,我局应在接到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给该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