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经审查拟批准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必须和抵押贷款申请人签定书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贷款申请书和抵押贷款合同格式文本由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负责提供。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该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一并抵押;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抵押时,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合同对海域使用权和该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没有约定同时抵押的,视为同时抵押。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价值由金融机构自行或由其认可的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独立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贷款发放额度的参考或依据。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条 办理海域使权抵押登记的机关为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
(一)抵押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权属及该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存在违法用海正在查处尚未结案的;
(五)抵押期限超出海域使用权期限或者海域使用金已缴纳期限的;
(六)海域使用权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大于海域使用权评估价值的;
(七)村委会取得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
(八)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
(九)使用期限已经届满的海域使用权;
(十)其他规定不予办理贷款的情形。
第十二条 属于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抵押人需向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续缴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办理抵押贷款;属于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抵押人需向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清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办理抵押贷款。申请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期限应当小于海域使用金已缴纳期限二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