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集体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应建立健全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及时调解处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四十八条 因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等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约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无故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复工作的,依照《
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