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集体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十九条 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本单位的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确定下列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与职工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健康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