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流动资金贷款的项目;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者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贷款项目;
(三)在贴息范围内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的项目;
(四)在贴息期限内缓建、停建的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
(二)从事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三)财务核算和管理体制健全;
(四)有必备的研发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五)其他与申请专项资金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无偿资助扶持的,还需提供已落实或者已投入项目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列入国家或者省、市重点研究项目、以及获得国家专利保护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申请贷款贴息扶持的项目,还需提供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者项目的备案许可文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项目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由贷款银行加盖与原件相同的印章)。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文件必须合法、真实、全面、清晰。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向市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向市财政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额度,提出拟扶持项目、扶持方式和资金扶持数额报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