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十二、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按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在年休假安排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一经查实,责令退回虚报冒领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本通知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十六、带薪年休假制度是职工福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这一制度,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关心和爱护,是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是每个工作人员的正当权利。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并在每年度做出妥善的休假安排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创造必要条件,积极鼓励工作人员带薪休假,努力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工作人员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也应以积极的心态进行休息,维持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