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代储资格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再次申请代储资格的企业须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已获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如有涉及申请材料变更情况,须及时向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变更情况。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对市本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有关代储条件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区(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市本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的代储条件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代储资格后,经发现申请材料有虚假情况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
企业代储条件发生变化后,不能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未承储市本级储备粮的,直接取消其代储资格;已代储市本级储备粮的,结合轮换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市本级储备粮代储任务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和代储任务,并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市本级储备粮储存未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不按要求建立专卡、专牌和库存实物台账;
(二)不如实记录储备粮购入价、销售价及有关费用;
(三)科学保粮措施不落实,达不到“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四)未按市本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五)收储的市本级储备粮不符合代储合同要求;
(六)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七)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质检单位依规开展质量检查;
(八)拒绝、阻挠、干涉市本级储备粮依规正常出入库。
第十六条 企业取得代储任务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代储资格,取消其市本级储备粮代储任务,并在四年内不得申请代储资格,并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和追究经济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