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高危行业劳动用工数据库,包括姓名、年龄、工种、培训状况等,随时掌握和监管企业用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计划和用工需求,每年两次(分上、下半年)向市高危行业用工管理服务中心报送用工计划,由高危行业用工管理服务中心根据用工专业(工种)实施培训。培训合格的,由企业录用。
第十条 建立高危行业人力资源储备库,高危行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即时掌握高危企业用工需求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招录和岗前培训,对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分类录入“高危行业人力资源储备库”,为高危企业招用从业人员时择优录用,实现高危行业人力资源合理利用和岗位资源有效整合。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现有培训机构的基础上,着手规划筹建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基地,健全和完善培训各类从业人员的管理规程、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培训教材,教师队伍,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的质量。
第十二条 经职业技能培训后,对具备条件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经考核合格的颁发《职业资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其他人员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就业准入制,全面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持证后上岗的规定。今后高危企业需新招用工人的,必须经市高危行业用工管理服务中心从“高危行业人力资源储备库”中录用。
第十四条 凡未经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或虽经过培训,但未合格的,用人单位一律不得招收录用。
第十五条 在职工人的培训、轮训,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对高危企业的用工管理,对高危企业私招滥用未经培训人员,责令限期整改,对不整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