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县(市、区)储备的救灾物资,因非人为因素致使不能继续使用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处理,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和各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库,每半年向市民政局报告储备物资情况工作总结和相关报表,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三章 调拨
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应先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上级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使用上级救灾储备物资,由县(市、区)民政局向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方可越级上报。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口数量、无家可归人口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储备数量;申请上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等。
根据受灾地的书面申请,结合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安排情况,上级民政部门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使用救灾物资的受灾地民政部门发出调拨通知。
第十三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和各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库接到调拨通知后,要在24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一切费用(运费、过磅费、装卸费等)由使用地民政局会同级财政部门解决。运输要按照《
合同法》中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运输以铁路、公路运输为主,紧急情况下可申请航空支援。
使用储备物资的受灾地应对调运来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反馈情况,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向同级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使用回收
第十四条 调拨使用市级救灾物资,所有权归市民政局,未经市民政局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拨市级救灾物资。各县(市、区)储备的救灾物资归同级民政局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经费。
第十五条 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要对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对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等情况及时总结,加强部门沟通,提高使用效率,降低使用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