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当场宣布评标结果,向中标人颁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与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确定相关保障条款。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持中标通知书和开发建设合同书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在准备开工前,需向物价和房地产部门申请核准基准价和上浮幅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不得整体或肢解转让中标项目。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中标的,中标无效,取消其两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取消其两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不予办理计划、规划、征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整体或肢解转让项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未按项目合同书规定实施建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督促履行或取消其中标资格。其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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