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保障对象与产权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般应采取租赁担保方式,实行第三者担保。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6日发布的《
吕梁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管理办法》(吕行发[2004]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