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只有安全卫生要求的;
(三)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技术指标存在差异的;
(四)对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补充的;
(五)其他需要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
第十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要求;
(三)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
(五)保证产品安全和产品质量;
(六)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七)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积极创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标准化中介组织等编制企业产品标准草案。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程序、编写规则、审查要求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1000的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
(二)引用标准或相关强制性标准修改;
(三)企业生产工艺或原材料配方发生重大改变;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提出要求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