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实施行为的机构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如不服复议机关不作为而引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改变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被诉行政机关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答辩、举证,并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案件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应诉,应在开庭前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可委托本机关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拒绝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同级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纳入行政效能考核的内容,按照行政效能目标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通报上年度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