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切实保护民生和维护社会稳定,正确、妥善地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8 年12月10日第4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民一庭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 年12月10日审判委员会第40 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因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产生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以及转租该公有住房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提供资金在出租人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房屋产权归出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以较低租金或免交租金等方式租赁使用该房屋20 年以上的,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以租赁房屋系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超过批准期限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出租人仍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无法领取产权证书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