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18日第2067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4日以浙高法〔2008〕362号文发布)
为了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促进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 下列几类案件,审判中应当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案件;
(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第三条 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三)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四)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五)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第四条 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第五条 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向庭长、院长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予以记载附卷,在每个审理环节予以警示。
第六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