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是否有不符合法定条件许可或越权许可的;
(十)是否有应该许可而不许可或超越规定期限后许可的;
(十一)是否有该考试择优而不按此办理的;
(十二)是否有擅自收费的;
(十三)是否有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是否有收费后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五)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十六)改变或撤回已生效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七)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是否落实;
(十八)建立和执行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九)有无未经批准单独(私下)与行政相对人接触;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省级卫生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违纪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卫生行政许可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违纪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卫生行政许可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证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卫生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机关或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卫生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