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和进行现场核查、能力测评、评审、专家鉴定、听证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建立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省级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省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监督。
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按《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采取下列方式对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一)听取情况汇报、查阅许可档案、专项调查;
(二)电子网上监察、现场监督检查;
(三)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开展监督检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电子网上监察,许可项目公示意见的收集由厅监察室负责;
(二)现场监督检查和许可档案抽查由厅卫生法制监督处、厅监察室负责;
(三)投诉举报电话设在厅监察室,由厅监察室负责投诉举报的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对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内容:
(一)有无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有该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是否有不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是否有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五)是否有没有说明不受理或不许可的理由的;
(六)是否有该听证而不听证的;
(七)是否有该公示而不公示的;
(八)是否有超过许可期限又不书面告诉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