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等行为的,按《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区)兵役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县(区)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查处办理。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县(区)兵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兵役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抓好贯彻落实。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