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承办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单位(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县(区)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要及时向县(区)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县(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每年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视为出勤。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机关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单位代为登记。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全市每年统一使用由省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兵役证。兵役证由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在每年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时组织发放。兵役机关应当随时为适龄公民领取、核验兵役证提供方便,并如实在适龄公民的兵役证上记载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拒征、拒服兵役等情况。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六条 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于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的变更,应在当年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依法免征、不征的除外),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