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组织的科学定位和分类
本《意见》所称社会组织,主要是指依法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发挥服务、沟通、协调、监督、维权、自律等作用的各类民间组织、中介组织。根据社会组织的功能属性及特点,主要包括六类:
(一)行业协会类。指由同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保护和促进共同经济利益为目标而依法自愿组建,具有行业性、专业性、自律性和非营利性特点的社会组织。
(二)学术联谊类。指由相关组织或个人依据章程自愿组建,具有鲜明的联谊性、学术研究性和非营利性特点的社会组织。
(三)咨询经纪类。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社会和市场主体提供专业性建议、意见,或为生产要素交易提供信息、技能、设施服务,具有鲜明的经纪性、代理性和有偿性特点的社会组织。
(四)鉴证评估类。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独立提供具有公信力的资信评估服务,出具技术性评估报告,或者依据行业规范、技术标准,为社会提供鉴证、鉴定、监督、检测、检验、评价、评估和认证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或其他责任,具有鲜明的独立性、客观性特点的社会组织。
(五)公证仲裁类。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公证或裁决职能,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正性特点的社会组织。
(六)公益服务类。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服务,具有社会性、保障性和非营利性特点的社会组织。
四、积极培育和扶持社会组织发展
(一)着力转变政府职能。
1.加大政府职能转移力度。加快推进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各职能部门要逐步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社会组织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转移出去。将行规行约制定、行业准入审核、等级评定、公信证明、行业标准、行业评比、行业领域学术和科技成果评审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职能;法律服务、宣传培训、社区事务、公益服务等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性职能;业务咨询、行业调研和统计分析、决策论证、资产项目评估等技术服务性职能与市场监督等职能,通过授权、委托及其他适当方式依法转移给社会组织。政府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对各自承担的职能进行全面梳理和分解,提出职能转移具体方案,并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在部门“三定”规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职能转移事项,将政府各部门不再行使和可交由社会组织承担的职能事项分离出去。可选择一些代表性强、运作较规范的社会组织作为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