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其他有关事宜,按照《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统筹基金,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待遇。
(一)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参保资格或者政府补助的;
(二)将本人的诊疗手册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不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定点资格。直接责任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拒绝收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人,或拒绝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不为参保人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服务的;
(四)采取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虚拟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违规行为,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未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的;
(六)不按规定向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的;
(七)为参保人伪造或出具虚假证明、票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其它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相关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
(二)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