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日期统一为每月25日,月末将当月全部住院费用数据上传到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次月初携相关报表到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各县(区)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费用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转诊转院、急(抢)救等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30日内与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再按《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发生医疗费用结算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
(二)入院诊断书、出院证明;
(三)住院病历复印件;
(四)费用清单;
(五)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六)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诊断证明;
(七)转诊转院审批表。(统筹地区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符合门诊大病条件的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办理结算时,持《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门诊大病审批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和收据,到所参保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手续。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起付标准只扣除一次。
第三十八条 学生儿童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参保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终结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急诊证明和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在本保险年度内,办理费用结算手续时,须持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