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区征收实施部门将修改和完善后的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并提供如下资料:
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相关资料;
2、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纳情况,举行了听证的还应附加听证笔录;
3、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证明;
4、征收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资料。
区征收实施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发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账户,专款用于征收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拆迁办监管。未足额存入的,区征收实施部门不得发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及时监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实施期限内,依照经批准的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区征收实施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完成搬迁。
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征收实施期限届满,对于仍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需要下达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区征收实施部门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1、区征收实施部门依照《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申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
2、区征收实施部门根据分户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区征收实施部门申请市拆迁调解,并提交拟定的分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分户评估报告、协商笔录、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权属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产籍等相关资料;
4、市拆迁办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区征收实施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