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延期或者分期执行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并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等。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政府法制机构可依法暂扣或者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