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管理中心视案情可与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包括: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强制办理行政决定、骗取(骗贷)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可以采取当场交付、留置、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结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
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