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予以办理。
第十条 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执法机构和管辖划分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内设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和稽查大队,专门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主要指导、检查、监督、考核各区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
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按市内行政区域设置,隶属于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投诉举报受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等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按照下列原则划分管辖范围:
(一)单位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未给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单位住所地所属稽查大队管辖。单位住所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所属的稽查大队管辖;
(二)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不办理单位信息变更、不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地所属稽查大队管辖;
(三)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稽查大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