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大房金管发【2009】1号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以及《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视情节作出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强制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条 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
第六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