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其贷款额度在200万元以内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同级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十六条 同级财政对开办小企业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主要用于补充基层经办银行的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同级财政对担保机构给予不低于当期贷款本金1%的担保费补贴,用于充实担保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所需资金从就业资金中列支。由担保机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审核认定,财政部门按季核拨。工作经费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地应将信用社区当年发放贷款量及贷款回收率(即当年实际到期贷款回收额/当年应到期贷款总额×100%)作为主要指标,对信用社区进行考核。对贷款回收率达到94%以上的信用社区,按实际回收贷款金额的2%给予奖励,用于鼓励信用社区开展工作,回收率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其同认定,财政部门按年核拨奖励资金。
第十九条 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按各省辖市小额担保贷款年度新增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所需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具体奖补办法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保障厅和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贷款回收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各地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要共同负责对到期贷款的回收和清欠工作,依托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建立健全从申请、调查、推荐、审核、发放,到贷后管理、跟踪回访、到期催收、逾期追偿等各环节相互衔接、责权明确、奖罚分明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到期前一个月,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要提醒借款人积极还贷。贷款到期后,不能回收的贷款,由担保机构承担损失,经办银行应积极向借款人追偿,同时向担保机构提出代偿要求,经担保机构同意可以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支付所欠的本息。担保机构从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暂不纳入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应继续追偿工作,确保资金全部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