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担保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银行,封闭运行,由担保机构负责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担保基金补充机制,扩大担保基金的规模。省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按各地当年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担保基金补助,用于充实担保基金。
第三章 贷款申请与发放
第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查推荐、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经办银行发放贷款的程序办理。
(一)自愿申请。借款人向户口或经营所在地的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件。
(二)审查推荐。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诚信情况、经营场所、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等进行调查,初审合格的出具推荐意见,上报担保机构。
(三)承诺担保。担保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资格认定和项目审查,担保机构应简化程序,尽量降低或取消反担保,确需提供反担保的,应办理反担保手续,符合条件的办理承诺担保手续。
(四)发放贷款。借款人与经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经办银行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其申请贷款由主要负责人按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小企业申请贷款,由担保机构受理,企业按照担保机构要求提供反担保手续和相关资料,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企业与经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经办银行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各地积极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新模式,通过加强部门协调、采取“一站式”联合办公等手段,实行服务承诺制,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为创业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章 贷款利率、补助与奖励资金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微利项目是指国家限制行业以外的商贸、服务、生产加工、种养殖等各类经营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自2008年1月1日起,经办银行新发放小额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