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X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局或者起草小组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厅机关有关处室局的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对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草案修改稿提交政策法规处统一审查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提交政策法规处的材料应当包括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方法依据参考资料、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可行性、主要依据和理由、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对起草处室局提交的草案,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处室局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处室局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厅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政策法规处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十四条 在审查或者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处室局修改:
(一)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矛盾的;
(三)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五条 草案经政策法规处审查通过后,提出审查报告,形成草案修改稿,提交厅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审议。特殊情况下,厅领导认为必要的,可以经厅领导传签。
第十六条 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厅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国土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性规定或者省政府、国土资源部授权制定的。
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草案时,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应当作草案审查情况的说明。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及备案
第十七条 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土资源部、省政府的决定、决议而以省人民政府或者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处室局负责起草;涉及其他处室局的,应当征求有关处室局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