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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失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一般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四)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2、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3、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无效:

  (一)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二)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三)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的;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6年第49号令)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的,罚款1万元至1.5万元;

  2、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罚款1.5万元至2.5万元;

  3、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罚款2.5万元至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使用无效失效《资格证书》、出借《资格证书》的行为,罚款1万元至1.5万元。

  2、倒卖、出租、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行为,罚款1.5万元至2.5万元。

  3、伪造、变卖、冒用《资格证书》的行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罚款2.5万元至3万元。

  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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