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理时,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四)监理规划、监理细则不针对实际工程的;
(五)监理员代替监理工程师签字的;
(六)未对进场的原材料、施工设备进行检查的;
(七)对进场的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不按《昆明市市政工程和公益性建筑工程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的;
(八)未对分包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的;
(九)未严格实施见证取样的;
(十)未对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或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方式监理的;
(十一)未对质量问题签发监理通知单或质量问题整改结果无回复资料的;
(十二)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有明显错误现象未及时发现的;
(十三)未及时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签字的;
(十四)在竣工验收时未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十五)其他可能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在实施安全监理时,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企业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监理企业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
(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相关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