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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涉及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涉危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在重要岗位、重要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完整、清晰。

  第二十八条 涉危单位购进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应当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粘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无害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或储存的装置、设备、设施、储罐以及建(构)筑物,应设置可靠的防雷、防静电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条 使用的压力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对压力容器安装、检测检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涉危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特点和危险化学品特性,编制有针对性、有操作性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形成演练记录。

  涉危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变动情况,应急预案演练情况,以及企业作业条件、设备状况、产品品种、人员、技术、外部环境等变化情况,及时修订完善预案。

  第三十二条 涉危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企业应急预案所设定的目录储备应急器材和物资,并定期维护保养和补充。

  第三十三条 涉危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及泄漏事故后,首先应立即启动本企业应急预案,组织自救,防止事故扩大。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

第三章 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息化平台,全面掌握本地区涉危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并利用信息化平台对涉危单位实施有效监管。

  第三十五条 涉危单位应当配置计算机、打印机等硬件设备,并自备带宽为1M(含)以上的互联网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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