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涉危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涉危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涉危单位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保证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排查和治理隐患,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保证本单位具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涉危单位应当将本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管理工作情况,通过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涉危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管理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八条 涉危单位必须配备一名安全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和安全管理信息平台的操作。安全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信息技术知识,熟知本单位生产工艺。
第九条 涉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应当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明确考核内容、程序、频次、方法、标准、奖惩办法等。
第十条 涉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危险化学品设备设施管理;
(四)危险作业管理;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八)隐患排查与整改;
(九)危险化学品储存与使用;
(十)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使用。
第十一条 涉危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安全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