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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委托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登记备案单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向原登记备案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年检时,应当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房屋承租人具有居住、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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