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法规处负责对省财政厅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办公室负责发文审核和备案报送。
未经法规处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进行发文审核、对外发布和报送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起草单位应当向法规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财政部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规范性文件发文审核,起草单位应当向办公室提交起草说明。
第九条 法规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有关规定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省财政厅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事项;
(五)拟定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七)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于不符合审核要求的送审稿,法规处会同起草单位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对修改后的送审稿重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法规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对法规处提出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厅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法规处应当自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处报主管领导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