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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
(粤高法发[2008]39号 2008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作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

  (三)报告财产的期间;

  (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第四条 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自有财产和与他人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至报告财产之日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亦应报告该变动情况。

  已报告的财产或在案件诉讼阶段已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不报告其他财产情况。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下列几种财产类型及顺序报告财产:

  (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2)工资、红利等收入;

  (3)分红、租金、承包金等预期收益;

  (4)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5)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6)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7)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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