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否影响正常的社会治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是否涉及个人隐私;
(五)是否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条 经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含行政公文)事项明确的,由信息提供或获取部门对公开形式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初步意见并对拟公开事项进行涉密初审后,报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签批“同意公开”后在规定时限内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依据及理由。需报经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 经审查,对拟公开信息是否涉及秘密事项不明确的,应当报送市局保密办或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同时听取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意见;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能确定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八条 对拟公开公安机关内部同级或上级部门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拟公开的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涉密信息,应由原确定密级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解密后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对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同意确定是否公开;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安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是否公开;对于一些敏感信息,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确定。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必须有文字记载并保存备查。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和日期等。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保密为借口,将应当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未建立相应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由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会同市局监察机关、保密办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