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三)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布听证会程序、听证会纪律;
(二)介绍听证会参加人;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五)在辩论时,可适当引导和协调,促使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表达;
(六)因特殊原因,可决定听证延期、听证中止、终止。
第十五条 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听证会参加人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省及设区的市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听证会参加人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听证工作实际,建立听证会参加人数据库,在每次听证会召开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听证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或有针对性选择的方式确定一些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