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有上述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执行标准》以降低一个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执行标准》以较低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抗拒检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做虚假陈述的;
(七)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执行标准》以较高标准或者提高一个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审核制度。
测绘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
办案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提出的处罚建议,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说明建议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执行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建议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法制部门意见”一栏中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经本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要建议整改或者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处罚案件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