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严格控制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的购建。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的购建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不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或生产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主要包括村委会、医务室、广播站、幼儿园、学校等方面的用房、设备等。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用其资产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变卖和报废,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备案。凡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货币资金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加强货币资金管理和监督,确保资产安全和完整。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一)现金管理
现金是指存放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出纳人员(或报账员)保管的库存现金。
1.现金使用范围。可用现金支付的项目主要包括:工资、津贴、奖金、个人劳务报酬、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向个人收购农产品和其他物资的款项、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结算起点(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零星支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2.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现金收支业务。收入的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不得“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时,应当事先报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审查,经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和限额内进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时,应如实写明提取现金的用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等相关部门审查后予以支付。因采购地点不明确、交通不便、抢险救灾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需使用现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和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同时,不准用不符合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不得“白条抵库”;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储,即不得“公款私存”;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不得设置“小金库”等,确保现金的安全与完整。
3.备用金。备用金实行限额管理,具体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共同协商确定,并在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中加以明确。备用金余额在规定数额以下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账员应办理正常的报销手续,将已支付的凭证送交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审核,办理报销手续后,按规定补足备用金。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备用金,定期清点备用金,确保账实相符。
(二)银行存款管理
银行存款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存放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
1.银行账户管理
(1)统一开设银行存款账户。为满足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业务,确保集体资金安全,统一由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因生产经营业务和经济建设需要增开银行账户的,必须按照《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2)账户的管理。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代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时,必须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连同单位财务公章、财务负责人和出纳员印章等印鉴,到当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不得为还贷、还债和套取现金而多头开立银行存款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不得违反规定为在异地存款和贷款而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3)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代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与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核对账目。支票和财务印鉴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4)为确保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安全完整,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为其在银行统一开设银行存款账户,采取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公章)、村委会报账员(私章)和代理服务机构出纳员(私章)的双印鉴(印章)管理办法支取银行存款,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收支结算,并定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账目。
2.结算方式
(1)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使用票据(主要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等)、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
(2)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报账时,原则上超过结算起点以上的须使用支票或其他票据结算方式。
第三章 债权债务管理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增加债权的,增加债权之前,必须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