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施财产征收、征用;
(三)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四)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
(六)市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七)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八)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在研究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列席。
第七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交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由市政府领导依照职权与分工决定。
第九条 对于需经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十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领导对审查时间有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后,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制度第十条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