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其他班子成员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政府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况调查、责任认定和追究工作。
第十四条 当发现企业因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时,省政府国资委应及时组织专项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涉及其他部门的,应联合相关部门派员参加。专项调查组主要对所出资企业决策是否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是否属实、企业资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资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等进行调查。调查中,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作为企业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认定的基本依据。
第十五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或者回复;
(二)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五)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或决定;
(六)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七)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八)相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六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
第十七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涉及资产损失的企业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交易或事项发生的原始凭证;
(二)资产的盘点记录;
(三)经审计的会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