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根据企业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代表及公司制企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及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制、改革方案、财务工作、事务公开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本单位制定的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事务公开实施细则及集体合同草案等相关制度;
(三)审议决定福利费管理使用以及职工生活福利安排方面的重要事项;
(四)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本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民主评议和监督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四十人;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五十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一百人。
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