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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价格联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举报有关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和乱收费行为,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相关价费矛盾纠纷协调、价格投诉举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服务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监督员资格,收回监督员聘书,并告知其所在单位:
  (一)聘用期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的;
  (二)因本人健康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
  (三)聘期内本人提出辞聘请求并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长期不履行监督员工作职责,或者因各种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监督员的。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监督员的指导和管理:
  (一)组织开展相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监督员的业务水平;
  (二)定期与监督员联络,听取监督员对有关价费政策和价格服务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对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帮助协调解决;
  (四)加强与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和沟通,积极为监督员履行工作职责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价格联络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价格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的作用,进一步促进全省价格服务工作的深入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络员是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公共服务工作中指派的,具体从事相关价格服务事项的联络和协调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联络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政治素养,能自觉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二)具有较高的价格业务水平,熟悉有关价格和收费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热情,能认真履行联络员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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