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工程隶属关系或租赁、委托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工程使用功能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双方应到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利用人防经费建设的公用人防工程(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公开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益。保密要求不宜公开招投标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发、编号,由工程所在地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取公用工程平时使用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相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禁止以下行为:
(一)建造永久性构筑物;
(二)擅自转让、转租人防工程;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
(四)擅自破坏人防工程结构;
(五)擅自破坏人防工程防护设施设备;
(六)其他破坏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公用人防工程开发利用统计报告制度,各单位按照上级人防部门规定的统计内容,如实填报,及时报送。
第十七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费按照《
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平时维护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工程隶属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要求达到以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