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省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
第二章 平时使用管理
第六条 工程隶属单位是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体,负责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隶属单位可以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获取收益。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并接受工程隶属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工程使用单位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登记。申请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使用申请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登记表;
(三)工程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四)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书》;
(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单个工程有多个使用单位的人防工程,可由工程隶属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登记。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使用单位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或委托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查验制度,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查验,并记录查验结果。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